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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3-08-19 12:20:42作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阳泉监管分局 李忠编辑:
据报道,我国将适时推出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分析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介绍了部分发达国家的做法,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2012年,我国《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近日,人民银行相关领导表示,我国将适时推出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分析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介绍了部分发达国家的做法,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

        存款保险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等存款性金融机构依法缴纳保险费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吸收的存款予以保护,一旦银行破产,存款者依法可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上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美国在全球率先推出具有现代意义的存款保险机制,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据统计,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G20国家中只有南非、沙特以及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

        1.维护金融稳定
        作为特殊的金融中介机构,银行存在资产负债可能错配的流动性风险。而风险爆发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受公众信心变化的影响。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为存款人提供银行倒闭时获得赔偿的保障,可以稳定公众信心,防止挤兑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特别是在表外资产、影子银行快速增长的背景下,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地区性金融风险都不容忽视。在强化监管、防范风险的同时,我国应加快推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2.促进市场竞争
        《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中国储蓄率从2000年的37.6%提高到2011年的51.8%,并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明显高于发展水平相近的发展中国家,更高于发达国家。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末,我国人民币存款余额达910.74万亿元。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将得到保护,可缓解阻碍资本进入银行领域的监管顾虑,有助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中小银行的存款来源得到充分保障,从而使其得到更多的生存空间,有助于多层次金融体系的建立;降低了银行的退出成本,监管机构可以使用破产等多种手段处置经济困难的银行,有助于形成市场淘汰机制,促使银行改善经营状况。

        3.合理分摊救助成本
        存款保险制度规定,由银行系统承担大部分救助成本,银行通过缴费形成一笔事先提取、长期积累的防范风险、补偿损失的专用基金。一旦发生银行危机,政府的财政救助和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压力将大大减轻。

        当然,存款保险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可能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增加额外的金融风险。一是较为完善的保障会导致存款人在选择开户行时更多地关注利率,忽视其风险,促使银行用不正常的高存款利率等手段进行竞争;二是不合理的保险费率将使银行不用为其过度冒险行为支付额外成本,从而在追逐利润的驱使下进行风险更高的投资。针对上述情况,相关部门应在保障限额和保费确定等制度设计上加以重视。

二、国外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做法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美国是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体系的国家。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创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该法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和组织作出了详尽的规定;1989年美国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巩固法》,根据该法案设立了清理信托公司,负责处理有问题的储蓄与贷款机构,同时撤销了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将其监管责任移交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99年底,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明确要求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监管部门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资本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内部的交易和其他关系的管理。在发展中国家中,印度是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体系的国家。1961年12月,印度通过并颁布实施了《存款保险公司法》,根据该法,印度存款保险公司于1962年组建成立。

        2.建立专业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
        德国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是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的典型,以银行业协会为载体,由国内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与合作银行体系三大银行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建立了三个独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存款担保基金、储蓄银行保障基金和信用合作保障基金。德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和市场约束进行运作,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特别保费与借款。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DICJ)由日本政府、央行和私人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属于官银结合的组织机构模式。在成立之初,DICJ的业务范围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产生,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三次重大改革,DICJ也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利。如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第二次改革后,DICJ被赋予了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由政府提供担保进行融资等职权;第三次存款保险制度改革,扩大了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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