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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和架构设计

2013-12-10 15:10:18作者:宁波鄞州银行发展研究部总经理 游春编辑:金融咨询网
存款保险制度是把“双刃剑”,合理的制度设计能解决存款保险职能不完善带来的潜在风险,但是如果盲目推行,制度设计不合理,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存款保险制度是把“双刃剑”,合理的制度设计能解决存款保险职能不完善带来的潜在风险,例如潜在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但是如果盲目推行,制度设计不合理,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我国可根据本国基本国情按以下路径选择实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国际经验来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例如美国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给美国金融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银行倒闭造成公众恐慌。为控制危机蔓延,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美国政府出台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其他还有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复苏和强制实施法案》,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案》并根据该法案成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此后,通过一系列相关法案确立了体系较为完善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体系,并取得较大成功。

        虽然,2007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建立了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框架,但是该法律框架还不足以为及时介入或关闭问题银行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缺乏针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破产清晰且有序的规范。所以,应该专门颁布《银行破产法》,完善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先决条件。

        正待择机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应当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法律法规,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可进一步组织起草制定《存款保险法》,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存款保险体制的构建上,应建立高度集中的全国范围的存款保险机构,从而保证在必要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完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与国际接轨,完善会计审计制度,健全信息披露制度,避免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等问题的出现,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二、保险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划分

        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设立相对独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存款保险机构,既不隶属于监管部门,也不隶属于中央银行。主张独立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有助于多方筹集资金和提高运营效率;第二,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有助于其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之间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形成制衡机制;第三,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监管权。根据存款保险机构自身经营的需要和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经营性损失,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监管权限。拥有适当的监管权不仅有助于及时掌握参保银行的风险状况,动态调整参保银行的风险差别费率,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现象,还可以避免监管机构出现“监管宽容”,有助于实现问题银行的及时退出,稳定银行和金融体系。如对投保金融机构账务的检查权,当发现其业务经营没有达到安全要求时,有权采取劝告、警告、停止保险等各种措施,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取消资格的金融机构立即将被取消保险资格的决定通知每个存款人,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仍对原存款实行为期两年的存款保险,但不负责对宣布取消保险后新吸收的存款有保险责任,同时还有权对原存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职责划分。我国的显性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是具有综合职能的部门,其职能安排应使其成为“有成本约束的风险最小化管理者”。这些职能应该包括保护存款人、监督检查会员银行、处理问题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等。

        为了在实践中切实防范职能交叉、重复监管和资源浪费,银行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这三大支柱之间的职能分工必须清晰明确,并加强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各机构有效履行各自的职责,避免相互扯皮。职能分工主要指,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在职能权限、作用方式、手段工具以及政策措施等方面进行明确分工。

(文章来源:新金融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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